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有價證券」是否包含認購
權證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有價證券」是否包含認購
權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8 月 18 日北市政三字第 095312084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所稱
「有價證券」,係指「股票、股單、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短期票券
票據、提單、載貨證券及受益憑證等」,其特性為用以表彰特定權利
且其權利之發生、行使或移轉須全部或一部以占有或交付為要件之證
券;認購權證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由財政部核定為
有價證券之一種,自屬本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有價證券」範疇。
三、至認購權證之申報標準,其既屬有價證券範疇,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之規定,公職人員、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各別計算其名下之有價證券總額達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者
,為應申報之財產。
四、另有關認購權證之價額計算方式,倘無票面價額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後段「…;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
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意旨,採申報日前一
交易日該筆認購權證於交易市場之權證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