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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50032708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 (匯) 及其他幣別之存款
在內;所稱外幣,係指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所稱有價證券,係指股票、
股單、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短期票券、票據、提單、載貨證券及受益憑
證等;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
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珠寶、藝品、骨董等權利或財物。
第 19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
    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 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 (匯) 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請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
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
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
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