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台中市政府訂定之「台中市推展調解成立案件補助款運用要點」乙案
主 旨:關於台中市政府訂定之「台中市推展調解成立案件補助款運用要點」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 (八九) 內中民字第八九○三二一八號
函。
二 查前開要點規定內容,其中有關「調解成立案件補助款」,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
要,予以補助。」。如係僅指台中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補助之情形,
則該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上開要點,惟仍應注意所定要點之內容是否
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之意旨。
三 上開補助款如係兼指本部每年度固定編列預算補助之情形,因本部所
補助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事件補助款,係供加強推展調解
業務之用,該款應使用於辦理調解業務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亦
迭經本部函釋有案 (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 88 律字第○四
七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法 88 律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 88 律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七年十一月
廿五日法 87 律字第○四二六六○號等函參照) 。是以上開要點第三
點所列運用項目六、「紀念品」,似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宜建請刪
除。又運用項目一、「出國考察」部分,除須考察項目為調解業務相
關之事項,並應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法 87 律決字第○三一八○
九函復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意旨及參酌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廿
七日台八十八外字第三九五四八號函頒修正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
件審核要點」等規定辦理。另參酌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 88
律字第○○○一三二號函說明二之 (一) 後段「各調解委員會應將補
助款運用情形,填載於補助款運用情形報告表,連同原始憑證函報各
縣市政府備查」,上開要點五規定內容宜修正為:「區公所於年度結
束後二個月內,應將調解補助款運用情形依附表二格式造冊,並檢附
原始憑證函報本府備查。」。
四 檢附前述本部相關函影本共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