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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3562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