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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01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涉外仲裁協議及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說明
主    旨:大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研修小組所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修正草案」,其中有關涉外仲裁協議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
          至第一百二十七條) 及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
          一百三十七條) 部分,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依本部法律事務司司長案陳  貴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八九) 廳民一字第
          一一二五一號函辦理。

附    件:關於大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所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修正草案」 (以下簡稱「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
          二十七條有關涉外仲裁協議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外國
          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部分,究以於該法或仲裁法中規定為宜乙節,法務
          部意見如下:
          一  按新修正之仲裁法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施行) 已擴大仲裁之適用範圍,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現
              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爭議,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當
              事人原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以仲裁方式解決。又關於仲裁協議之形式、仲裁條款獨立性之原則
              、仲裁協議妨訴抗辯之方式及其效果、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保全程序
              ,以及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聲請承認及法院駁回之事由等,該法第
              一條第三項至第四項、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
              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等均已明定。另由外國之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
              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我國仲裁法作成仲裁
              判斷者,仍為內國仲裁判斷,並非外國仲裁判斷,尚不生聲請我國法
              院承認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  經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一九八五年所採行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
              法 (即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I-
              TRATION ,以下簡稱「模範法」) ,將前揭有關涉外仲裁協議及外國
              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均規定在內;而將之均規定於該國仲裁
              法中者,除我國外,尚有英國一九九六年仲裁法、德國一九九八年仲
              裁法、加拿大一九八六年商務仲裁條例、澳洲一九七四年國際仲裁法
              、澳洲維多利亞州一九八四年商務仲裁條例、新加坡一九九四年國際
              仲裁法及香港一九九六年仲裁條例。美國則將所有有關仲裁之規定,
              包括仲裁之一般性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均規定於第九
              編仲裁編 (Title 9 Arbitration)  中,另法國及義大利則規定於該
              國民事訴訟法中。次查各國立法例中,亦有於其他法律中明定有關仲
              裁之規定者,如羅馬尼亞一九九二年國際私法 (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
              百八十一條,但該國一九九三年民事訴訟法就國際仲裁仍規定於該法
              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條之三) 、中國大陸一九九七年國際私法
               (第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條) 、匈牙利人民共和國一九七九年國際
              私法 (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但該國一九九四年仲裁法則參照「
              模範法」制定,其內容包括涉外仲裁) 、土耳其一九八二年國際私法
               (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係有關外國仲裁判斷執行之規定) 、南斯
              拉夫一九八三年國際私法 (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係有關外國仲
              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該國一九七七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則就涉外仲裁設有規定) 、秘魯一九八四年新國際私法 (第二千
              零六十四條及第二千一百一十條,但該國一九九二年仲裁法則於第八
              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
              及瑞士一九八七年新國際私法 (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至一百九十
              四條) 。其中除瑞士因無仲裁法,故將「國際仲裁」部分於該國國際
              私法中列專章 (第十二章第一七六條至第一九四條) 作詳細規定 (條
              文共計十九條) ,情形較為特殊外,其餘各國多僅就仲裁管轄權及外
              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等事項於該國國際私法中為規定,至有關仲
              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及仲裁程序之進行等各事項,則均仍規定於該
              國仲裁法或民事訴訟法中。
          三  有關涉外仲裁協議及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相關規定,我國仲裁
              法既已定有明文,實務運作上並未發現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為英國
              、德國、澳洲、加拿大、新加坡、美國等工商發達國家新近所採之立
              法方式,更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採行「模範法」之規範模式
              ,如將有關該等事項之規定移列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不僅與新近
              主流立法趨勢不符,且未能配合國際仲裁法統一化之世界潮流及理想
              ,此外亦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法律之適用法之本質有所扞格,故
              本部認該等事項仍以規定於仲裁法中為宜。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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