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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0161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3 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39 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
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
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
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 48 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
    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第 49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
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 50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
二  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
    無效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
    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  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
    仲裁地法者。
六  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
第 51 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
撤銷其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