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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1 03: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84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資格疑義
主    旨:關於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資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仲會字第二○九號函。
          二  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第十一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
              法所定之訓練:…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
              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
              上者」之規定,係參考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而訂定。上開條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
              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
              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
              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律師
              檢覈辦法第四條參照) 。準此,本件來函所述情形,依所繳交教育部
              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學校發給之聘書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
              書及服務證明書 (律師檢覈辦法第九條參照) ,如認分別符合上揭專
              任任教年資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等要件,因已具有豐富法學素養,則
              許其得不參加訓練,核與首揭條文規定意旨,似尚無不符。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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