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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28478 號
律師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  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
中之科目而言。
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