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
講習要點
主 旨:函頒「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
出)所講習要點」乙種,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行。
說 明:為使受觀察、勒戒人瞭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勒戒之目的與
流程、在所應遵守事項以及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應注意之法律效果,茲
檢附「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
出)所講習要點」乙份,請於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時安排適當時段
講習,俾加強其法治教育及輔導。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本部所屬看
守所(含台灣宜蘭、桃園、澎湖看守所及福建金門監獄)及少年觀護所
附 件: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
講習要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 總統公布,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各位因
觸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受到法院裁定至本
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身體自由遭到拘束,對此,本所至感遺憾,但是
,這不是要各位受到報應贖罪時懲罰,而是希望能協助各位達成戒毒的目
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與舊法最大的不同,即為將吸毒
犯界定為兼具「病人」與「犯人」兩種身分的人,因此,在新法的立法設
計上,採取「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的理念,也就是用保安處分來代替刑
罰。所以,現在的作法,一方面要針對各位的吸毒行為給予適當的身心治
療,一方面各位也須對觸法行為負起責任,接受法律的強制規定,請各位
一定要配合。各位倘在入所後,發現身體有任何不適現象,也請隨時向管
教人員反應,以利本所掌握個別狀況,適當處置。
另外第二個與舊法不同之處,就是各位在所期間,依照法律規定,除
自首及貧困無力負擔的情形外,是要向各位收費的。依照法務部對收費的
相關規定,是採取將直接用在各位身上的部分經費項目以平均分攤的方式
辦理,各項收費項目均有明確的標準及計算方法,且一體適用,不因個案
狀況有所差別,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時,本所將發給各位繳納通知
單並註明繳納期限,未在期限內繳納者,依規定將送請法院強制執行。因
此,請各位務必在期限內辦理繳納,以免未來產生不必要的困擾。
現在對各位解說觀察、勒戒處分在所期間應遵守及了解的幾個問題:
一、觀察、勒戒處分流程
(一)觀察、勒戒處分流程
本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其目的
有二,一是對各位進行生理解毒的必要醫療處置工作,二是對各位
進行觀察、記錄,並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報請檢察官進一
步處置。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依法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觀察勒戒的流程
移送入所→健康檢查→安全檢查→決定入所→建立基本資料完成入
所手續→尿液採驗→急性生理解毒→觀察、記錄、勒戒→完成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判定結果陳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移其他
┌─移送戒治所強制戒治
舍房或出所準備→法官裁定→│
└─釋放或交付保護管束
二、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及相關規定
(一)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
1.謹慎言行,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的行為。
2.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的行為。
3.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的行為。
4.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
噪、鬥毆或脫逃、強暴脅迫他人之行為。
5.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或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
行為。
6.愛護公物,不得有汙穢損壞或浪費奢靡的行為。
7.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品或私自傳遞書信的行為。
8.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或塗抹污染的行為。
9.其他應行遵守的行為。
(二)懲罰
受觀察、勒戒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
款的懲罰:
1.面責。
2.停止接見、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3.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戒具之使用與收容於鎮靜室
受觀察、勒戒人若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時,勒戒處
所為達收容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之種類可分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
(四)接見與發受書信
1.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得經許可與
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及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至有妨礙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2.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三十分鐘為限。但經許
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3.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妨礙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利益之情形,受觀察、
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行;受觀察、勒
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五)其他事項
1.觀察、勒戒結果,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
治,在勒戒處所移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的繼續收容期間,計入
強制戒治期間。
2.經法院裁定羈押並觀察、勒戒,羈押與觀察勒戒同時進行;在監
服刑之受刑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的執行與刑罰
的執行分別進行,原執行的刑罰中斷,在觀察、勒戒期滿解還時
接續執行。
三、在所其他應注意事項。(由各勒戒處所依其專業性質分別規定)。
四、觀察、勒戒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應注意之法律效果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
執行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新法針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的規定,但在執行上
以勒戒的方式戒除「身癮」及以強制戒治的方式戒除「心癮」,並
視強制戒治的成效,訂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
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因為懲罰再犯,規定五年內再犯
者,在強制戒治後,視其強制戒治的成效,決定是否仍有執行刑的
必要。
(二)新法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犯新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即
命令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期滿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但強制戒治執
行滿三個月後,戒治處所如認為無繼續戒治的必要,得報告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執行滿九個月
後,戒治處所如認為有延長戒治的必要,亦得報告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一年)。
(三)新法公布施行後,距第一次犯新法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適用前述(二)的程序。五年內再犯者,
如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
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即命令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
毒品的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戒治,並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五年內再犯者,如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不再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四)新法公布施行後,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不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五)新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或第三次犯施用毒品
罪,在強制戒治後,視其強制戒治的成效,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的
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
(六)戒治處分優先於徒刑、拘役、易服勞役、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