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 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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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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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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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 訓誡。
二 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 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 停止購買物品。
五 減少勞作金。
六 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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