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等疑義
主 旨:關於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
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之規
定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 (87) 內社字第八七七八○九二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主管機關」係指「法院」或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等部分,經轉據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八七
) 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復意見如下:「查民法關於法人
『主管機關』之規定,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
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外,依條文文義解釋,似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
。本院上開意見,僅供參考。至如有具體事件繫屬於法院,則應由
法院就個案審定之。」。另民法學者鄭玉波、李肇偉等亦持相同見
解 (鄭氏著「民法總則」第一七五頁、李氏著「民法總則」第一四
四頁請參照) 。司法院上開見解似無不妥,提供參考。
(二) 另關於就「財團法人陳盈利健康老人福利基金會」董事多人辭職,
其董事會董事人數未過半數,董事會顯已無法運作之情形,是否屬
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稱之「情事變更」一節,查「情事變更」
一語,依其文義解釋,似指客觀之事實發生變動。依民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主管機關變更財團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要件,須因
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且須斟酌捐助人之意思,方得
為之 (李氏著「民法總則」第一四四頁請參照) 。本案就「財團法
人陳盈利健康老人福利基金會」董事多人辭職,其董事會董事人數
未過半數,董事會顯已無法運作之情形是否屬情事變更,及是否致
使該財團目的不能達到,參酌上揭說明,似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
貴部斟酌該財團設立目的,本於職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