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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14:5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矯決字第 0003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茲提示應配合辦理事項
主  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茲提示應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法 86 矯決字第一四一三一號函計達。
     二、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
       前,應經輔導或治療。」第三項後段規定「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
       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合先敘明。
     三、前揭所稱「其特別法之罪」,係指刑法以外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要件相當而言。
     四、為配合該法之施行,各監獄應確實調查,凡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受刑人,於假釋前,仍應依本部八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法 83 監字第二○一九五號函示轄區劃分之規定,移送
       臺北監獄或高雄監獄,實施診斷與治療。
     五、各監獄嗣後陳報前揭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
     六、另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凡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
       化各條之罪者,於假釋前,仍應經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317-3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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