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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6)法矯決字第 000369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
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已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