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台 (82) 內社字第八二○三○九九號函。
二 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撤回候選人登記者,應檢具撤回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
記之農會申請撤回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依該規定,參加農會選
舉之候選人,欲撤回候選人登記者,其徹回方式,應檢具書明撤回登
記意旨之申請書。參照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撤回登記申請書,如未由本人親自簽名,而以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生本人親自簽名之同
等效力。本件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乙節,仍請本
於職權參照前開說明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