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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2)法律決字第 03837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