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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28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上訴人  張展謀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展謀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匠強制工作,民國六十九年由
同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刑之執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仍不悔改
,於七十年五月四日收受台北縣政府命服七十年陸軍二特兵第一三一七梯次常備兵應
於同月十三日入營之征集令後,意圖避免征集,無故逾入營業限二十日以上仍未入營
等情。係以前開事實,已據中和市公所兵役課主辦人吳本發證明無異,並有戶籍謄本
、征集令收據聯,征集不到名冊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親往領取征集令,並去體檢,以
後即去南部屬實,其蓄意逃避兵役,應無疑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所辯未曾收到征集令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無可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應成立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
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簡復表
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復函為憑,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以累犯論,加重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前開
法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論以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征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
權一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殊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應以累犯論,自
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餘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2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83、5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9、4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5-
3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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