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有一柑橘園,於果樹成熟前,將果實之採收權利,以新台幣一百六十
萬元,出售予某乙,訂約後,某乙即付足價金,越一星期後,果實已成熟
,某甲即擅自採收約二萬斤,待某乙入園採收後,發現上情,某甲之行為
是否應負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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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有一柑橘園,於果樹成熟前,將果實之採收權利,以新台幣一百六十
萬元,出售予某乙,訂約後,某乙即付足價金,越一星期後,果實已成熟
,某甲即擅自採收約二萬斤,待某乙入園採收後,發現上情,某甲之行為
是否應負竊盜罪?
討論意芼:甲說:認某甲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
理由: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雖已將其果實之採取權出賣予某乙,然
該果實所賴以生長之果樹既未與土地分離,而土地又係某甲所有,
依法該果實自仍應為某甲之物,從而於果實成熟採收後,自非竊取
他人之物,不應成立竊盜罪。若某甲於訂約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預有先行採收之意思,而與某乙訂約,使某乙陷於錯誤而
交付全園果樹採收權利之價金,某甲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乙說:認某甲之行為構成竊盜罪。
理由:認天然孳息為原物之構成部分,屬原物所有人所有,係以除該原物
所有人之外,無收取該天然孳息之人時為限,若另有收取權人,則
原物之該構成部分,在未分離前,即已歸屬該收取權人,不構成原
物所有人之資產。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判決) 。從而果實即使未離開果樹成為一獨立之物權客體前,其所
有權應屬採收權人所有,原土地所有人不得據為己有。否則無以保
障採收權人,不符承認採收權可為交易標的之意旨。是土地所有人
擅自採收已將採收權售予他人之果樹,並將果實據為己有,其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應認成立竊盜
罪。
丙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立於所有人
之地位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即謂之,非必限以取得所有權之
意圖,故竊盜罪之被害者不限所有權人,管理權人亦屬之。甲在其
土地上種果樹,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果樹為
土地所有權之部分,甲將果實採收權出售予乙,乙僅取得債權並無
其他權利,故若甲未將土地等交乙管理,而竟自行採收而未依約由
乙採收,乙僅係債權受侵害,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不符,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但若甲已將土地等交乙管理,
甲復擅自採收,即侵害乙之使用收益權,換言之乙之管理權受害,
依上開說明,甲所為即犯竊盜罪。
結論:多數贊同丙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包括動產所有權與持有權,惟可能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以屬於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動產為限,若自己所有之動產而在他人
管領支配者,則非他人之動產 (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文義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四號
判決意旨) ,是以無論甲是否將土地交由乙保管,甲對尚未交付於乙仍屬
自己所有之果實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縱其行為或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等之責任,尚難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高雄地檢處四十四年三月份司
法座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九號提案、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 (60) 法研字第○七七號函參照)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6、811 條 (74.06.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39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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