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案件之當事人申請教評會委員迴避程序
疑義,涉及該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解釋適用,應探究大學法及教評會設置
辦法之立法意旨,衡酌迴避制度之本質審認之。當事人如不服學校就相關
事項所為迴避之決議,仍得依法救濟
主 旨:所詢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案件之當事人申請
教評會委員迴避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25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0080794 號書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係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設有一般性規定之
普通法,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
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先從特別法規定,如二規
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仍可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本
部 10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470 號函、108 年 4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360 號書函、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
字第 1000015676 號函參照)。次按公務員有本法第 32 條所定各款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以確保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
本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903515330 號書函參照);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並於其所屬機關就
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原則應停止行政程序;當事人不
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參照)。
三、另按大學法第 20 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 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 2 項)。」查本件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為辦理
「大學法」第 20 條規定事項,定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本件教評會設置辦法),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並就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評審委員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教評會對迴避疑義之認定權限及迴避之決議程序等事項設
有規定,惟對於當事人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申請迴避之方式等程序事項
,則未見規範。是本件教評會設置辦法上開規定是否有意排除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而為優先適用?當事人就該校教評會審議之案
件申請迴避時,該申請案究應向所屬學校申請並循校內行政程序簽准
,抑或應提至教評會由教評會委員決議?如該案業經校內行政程序簽
准,且被申請迴避之委員於期限內皆未表示意見,教評會得否就該申
請迴避案再行逕予審議?以及當事人是否須於每次召開會議前,逐案
申請迴避等節,凡此事項,涉及本件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解釋適用,應
由貴部探究大學法及本件教評會設置辦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衡
酌迴避制度之本質,本於權責審認之。當事人如不服學校就相關事項
所為迴避之決議,仍得依法救濟,併予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