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或得為執行名義,故當事人倘已於鄉鎮市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允宜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送法院核定,俾落實本
條例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主 旨:有關消費爭議調解成立案件可否依當事人合意因素不送法院審核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1 年 6 月 1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110018220 號函。
二、按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原名稱:鄉鎮調解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日
起 7 日內發給當事人,並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法院備案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
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 7 日內聲請調解委員會轉送
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本條例於 71 年 12 月 29 日
全文修正時,刪除上開第 13 條第 2 項法院備案之規定,並於第
23 條第 1 項明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7 日
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其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條文
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發給當事人,並
報請管轄法院備案;於兩造當事人聲請時,始送法院審核。其經法院
核定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其送法院備案者,則僅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並無執行力,兩者效果不一。為增強鄉鎮市調解之效力
,應規定為:調解成立者,不待當事人聲請,一律依職權送請審核。
一則能普遍糾正法律上之錯誤,再則對於調解成立而其內容與法令無
牴觸之事件,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符合疏減訟源之本旨。
」(立法院公報,第 71 卷,第 96 期,院會紀錄第 29、30 頁參照
)嗣本條例於 94 年 5 月 18 日全文修正時,上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移列為第 26 條第 1 項(即現行條文),並增訂鄉、鎮、市
公所應併與檢送與調解有關之卷證,且將送請法院審核之期限由 7
日延長為 10 日,其餘規範意旨則仍相同。準此,依條文文義及立法
意旨觀之,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公所即應依職權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 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法院審核。
三、復按本條例第 27 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自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 1 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或得為執行名義,故
當事人倘已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允宜依本條例規定
送法院核定,俾落實本條例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倘若調解成立時未
送法院核定,因僅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當事人若未依約履行,
恐須另行透過訴訟解決,未能使紛爭獲得一次解決。又為保障當事人
權益,宜於進入調解程序之際,即向當事人妥為說明調解程序之相關
規定。
四、另有關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處理,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定有相關規定,乃本於專業及程序特殊性之考量,來函所詢疑義,是
否與本條例為相同之解釋,請貴處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酌。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