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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880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若干份,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調解人及列席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  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七日內發給當事人並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法院備案。
第 14 條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
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
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