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880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2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若干份,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調解人及列席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  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七日內發給當事人並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法院備案。
第 14 條
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
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
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