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金額於捐助行為生效後即已
確定,且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明定,其捐助財產總額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不在應補正之列
主 旨:有關貴部就所轄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認定事宜函請釋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17003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本條
項係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是以倘財團法人並無動用捐
助財產,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詢,設立當時尚無捐
助財產總額最低數額之規定,設立時登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財團法人,該法人目前於法院登記之財產已逾 500 萬元,其增
加之財產未納入捐助財產而不適用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是否
妥適等情,查前揭所稱增加之財產既非屬捐助財產,故財團法人動用
該財產應無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之適用,惟該財產業倘經法院
登記而屬「基金」(本法第 2 條第 5 項參照),依本法第 45 條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財團法人動用基金或以基金填補
短絀,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爰主管機
關於財團法人陳報許可運用基金時,自得本於監督管理權責審酌是否
許可,以維持該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
三、次按關於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
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
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財團法人基金計
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
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司
法院(74)秘台廳(一)字第 01120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
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據此,
本法施行前已經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總額,既經許可在案,
屬本法施行前之捐助財產總額,縱與本法規定不符,不在應補正之列
(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詢,得否要求
74 年 9 月 23 日前設立且未達貴部 74 年 9 月 23 日所定捐助
財產最低總額之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間內應達到最低總額,若未達該
標準即廢止其許可等情,查該等財團法人為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
法人,其捐助金額於捐助行為生效後即已確定,且本法第 67 條並已
明定,其捐助財產總額與本法規定不符者,不在應補正之列,是以來
函所詢事項,尚請再酌。另貴部前訂頒(已廢止)「教育部主管教育
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本準
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
修正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其意
旨與本法第 67 條之規定相符,該準則雖已於 92 年 1 月 16 日廢
止,然當時修正之立法意旨,併請貴部卓酌。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