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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9:2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1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金額於捐助行為生效後即已
確定,且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明定,其捐助財產總額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不在應補正之列
主    旨:有關貴部就所轄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認定事宜函請釋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17003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本條
              項係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是以倘財團法人並無動用捐
              助財產,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詢,設立當時尚無捐
              助財產總額最低數額之規定,設立時登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財團法人,該法人目前於法院登記之財產已逾 500  萬元,其增
              加之財產未納入捐助財產而不適用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是否
              妥適等情,查前揭所稱增加之財產既非屬捐助財產,故財團法人動用
              該財產應無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之適用,惟該財產業倘經法院
              登記而屬「基金」(本法第 2  條第 5  項參照),依本法第 45 條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財團法人動用基金或以基金填補
              短絀,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爰主管機
              關於財團法人陳報許可運用基金時,自得本於監督管理權責審酌是否
              許可,以維持該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
          三、次按關於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
              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
              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財團法人基金計
              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
              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司
              法院(74)秘台廳(一)字第 01120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
              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據此,
              本法施行前已經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總額,既經許可在案,
              屬本法施行前之捐助財產總額,縱與本法規定不符,不在應補正之列
              (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詢,得否要求
              74  年 9  月 23 日前設立且未達貴部 74 年 9  月 23 日所定捐助
              財產最低總額之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間內應達到最低總額,若未達該
              標準即廢止其許可等情,查該等財團法人為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
              法人,其捐助金額於捐助行為生效後即已確定,且本法第 67 條並已
              明定,其捐助財產總額與本法規定不符者,不在應補正之列,是以來
              函所詢事項,尚請再酌。另貴部前訂頒(已廢止)「教育部主管教育
              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本準
              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
              修正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其意
              旨與本法第 67 條之規定相符,該準則雖已於 92 年 1  月 16 日廢
              止,然當時修正之立法意旨,併請貴部卓酌。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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