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此為董事對法人
事務執行之職權,於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聲請破產,是否提經團體理監事會議決通過後即可
向法院為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7 日台內團字第 110055540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 115 條理
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
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謹按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
應屬之董事。……」又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係由董事為之。事務乃
指法人目的事務的處理,以及內部組織的維持,此種內部事務種類繁
多,常見者如召集總會、編製財產目錄、聲請破產等。此等事務之執
行,依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取決於全
體董事過半數的同意,因此所謂法人事務由董事共同執行,實指內部
事務執行之決定而言,通常得以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方式行之(鄭冠宇
著,民法總則,2018 年 9 月,第 152 頁)。是以法人之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此為董事對法人事務執行
之職權,於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
三、查本案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為人民團體之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
之規範對象,來函所詢疑義,是否另涉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宜由貴部本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慎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