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BOT 方
式辦理開發之公共建設,因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有無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臺北轉運站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3 月 19 日府授交運字第 110304024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上開規定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本法第 3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9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221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移轉(BOT) 方式辦理開發
之公共建設,因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有無本法第 3
條規定適用乙節,本部國家賠償法研究修正小組前於研修國家賠償法
修正草案期間曾討論相關議題後認為:「依促參法規定,由民間出資
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並非本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故因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並無本法(第
3 條規定)之適用;如已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則屬本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而有本法(第 3 條)之適用」。另有關國家在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時所保有監督權乙節,有論者認為,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對於民
間機構營運管理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促參法第 52 條參照)
,若因監督不周而有所缺失,亦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之「管理」
有欠缺(梁志偉,公私協力關係與國家賠償責任─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為探討中心,全國律師第 24 卷第 8 期,109 年 8 月,第 80
至第 81 頁參照),惟亦有多位學者認為,國家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時所保有之「監督權」,與其對公共設施之事實上「管理權」,在責
任層級與內涵上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宜混為一談,然國家倘怠於
履行其監督義務,仍有可能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詹鎮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國家賠償責任,收錄於氏著
:公私協力與行政合作法,2016 年 12 月,第 525 頁;許宗力,
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
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 7 月,第 609 頁參照),併供貴府參
考。是以,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由民間投資興建
並為營運之公共建設,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因非由國家所設置,
國家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權,於營運期間若因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受有
損害者,似應由事實上有管理權之民間機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
認定為準。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