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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1: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87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BOT  方
式辦理開發之公共建設,因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有無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臺北轉運站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3  月 19 日府授交運字第 110304024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上開規定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本法第 3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9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1221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移轉(BOT) 方式辦理開發
              之公共建設,因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有無本法第 3
              條規定適用乙節,本部國家賠償法研究修正小組前於研修國家賠償法
              修正草案期間曾討論相關議題後認為:「依促參法規定,由民間出資
              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並非本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故因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並無本法(第
              3 條規定)之適用;如已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則屬本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而有本法(第 3  條)之適用」。另有關國家在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時所保有監督權乙節,有論者認為,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對於民
              間機構營運管理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促參法第 52 條參照)
              ,若因監督不周而有所缺失,亦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之「管理」
              有欠缺(梁志偉,公私協力關係與國家賠償責任─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為探討中心,全國律師第 24 卷第 8  期,109 年 8  月,第 80
              至第 81 頁參照),惟亦有多位學者認為,國家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時所保有之「監督權」,與其對公共設施之事實上「管理權」,在責
              任層級與內涵上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宜混為一談,然國家倘怠於
              履行其監督義務,仍有可能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詹鎮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國家賠償責任,收錄於氏著
              :公私協力與行政合作法,2016  年 12 月,第 525  頁;許宗力,
              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
              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 7  月,第 609  頁參照),併供貴府參
              考。是以,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由民間投資興建
              並為營運之公共建設,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因非由國家所設置,
              國家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權,於營運期間若因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受有
              損害者,似應由事實上有管理權之民間機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
              認定為準。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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