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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性質應屬財團
法人法所定之財團法人。地方性財團法人如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3
項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規定,得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惟
如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
監督管理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依老人福利法設置之財團法人社福機構得否改隸為依財團
          法人法設置之財團法人社福基金會,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  條及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申請改隸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7  月 28 日社家婦字第 109050116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 4  條
              第 3  項前段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
              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復按財團法人主管
              機關改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改隸
              ,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第 3  條規定: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
              變更主管機關者:(一)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其目的。(二)主
              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
              團法人者,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須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三、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須
              具有正當理由。四、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合先敘明。
          三、次按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
              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
              1 項)。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二、不接受補助。三、不享受租稅減免(第 2  項
              )。」本件臺北市私立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其性質應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財團法人。至於地方性財團
              法人如符合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及本辦法之規定,得申請變更為全
              國性財團法人,惟如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許
              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規定;無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