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貴校受教育部補助經費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規定應
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疑義
主 旨:所詢關於貴校受教育部補助經費,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
,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得否
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05 年 8 月 17 日和春總字第 1050000501 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署以 105 年 8 月 26 日行執法字第 10500550390 號
函報法務部釋疑,經法務部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7760 號函釋疑在案。
三、檢附前揭法務部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附件影本供參。
附 件 1:法務部 函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7760 號)
主 旨:所詢「和春技術學院函詢該校受教育部補助經費,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
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26 日行執法字第 10500550390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及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旨揭疑義,事涉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
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
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
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
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
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因其為
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
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
身分而有所差別。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參照)之個人或團體,於特定範圍內亦
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本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824 號函參照),復因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旨為私法人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其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且查司法實務有認為「原告……奉教
育部核定補助相關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乃教育部……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繳押標金……系爭追
繳押標金處分係原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函即係
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即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為執行名義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
字第 119 號及 105 年度簡字第 3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是旨
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
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
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
依據及理由。
四、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
326390 號函、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及 105 年
度簡字第 32 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供參。
附 件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
主 旨:有關貴部行政執行署函詢和春技術學院受教育部補助經費執行採購案,因
參與投標廠商涉有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
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及第 31 條第 2 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合先敘明。
三、所詢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法人或團體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辦理採購,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應向其廠商追繳押標金時,究應由補助機關向
廠商辦理追繳?抑或由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本法第 4 條適用本法規定
者,廠商如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
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三)如受補助之法人為私法人,應如何向廠商追繳押標金?能否以立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而作成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1.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本法第 4 條,適用本法規定
者,廠商如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招標文件規定,私法人
應依前開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2.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
以:「……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機關……認廠商有
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
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認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不予發還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
3.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本法第 4 條,適用本法規定
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本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
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
,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
身分而有所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