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等
事項,涉及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等相關規定之
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相關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5 日衛授食字第 108140674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
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同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 2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
之: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捐助之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
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
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
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準此,財團法人之基金中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
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以及民間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
之財產,均應累計計算之。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
性質是否屬本法所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節,自財團法人藥
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19 條規定:「本會設立基金金額為新台幣
1 千萬元,由行政院衛生署捐助之。」及該財團法人 90 年 9 月
24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法登財字第 47 號法人登記資料之
設立登記財產總額為 1 千萬元,捐助方法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捐助
」觀之,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似均由前行政院衛生署捐助,故其原應
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然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財團法人之創立
基金總額為 5,973 萬 453 元,其中前行政院衛生署捐助 1 千萬
元,臨床藥學會所捐為 4,973 萬 453 元,如其係指該財團法人設
立後,其基金中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經累計計算占 16.74%
,則該財團法人應已自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惟本件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基金總額究何?仍請貴部查明釐清。
三、關於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基金,其中臨床藥學會所捐
贈部分,原係由藥商捐款予臨床藥學會,並依藥害救濟要點相關規定
,以基金方式,專供藥害救濟使用,則該款項於納入基金專戶後,其
性質是否屬政府所有之特種基金一節,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原藥害
救濟要點(91 年 9 月 30 日已廢止)第 4 點規定:「為辦理藥
害救濟業務及財務事項,本署應輔導藥事相關公(學)會設藥害救濟
金管理小組及藥害救濟金專戶。……」,該基金是否應係藥事相關公
(學)會所有及管理,以及是否得認屬政府所有之特種基金?因涉預
算法事項,如仍有疑義,建請洽詢預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表
示意見。
四、另按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
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
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
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其立法目的係就政府
捐助之財團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
、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
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本
法第 5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政府機關(構)遴聘、
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自得高於改
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
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並未限於僅能與其所占基金比率相當。
五、末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者,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
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第
1 項第 1 款)。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並依第 47 條規定辦理(第 2 項)。」本件財團法人藥害
救濟基金會,依前開說明二及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基金會如經貴
部查明確認係於本法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前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有本法第 65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