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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等
事項,涉及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等相關規定之
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相關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5  日衛授食字第 108140674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
              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同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 2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
              之: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捐助之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
              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
              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
              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準此,財團法人之基金中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
              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以及民間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
              之財產,均應累計計算之。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
              性質是否屬本法所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節,自財團法人藥
              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19 條規定:「本會設立基金金額為新台幣
              1 千萬元,由行政院衛生署捐助之。」及該財團法人 90 年 9  月
              24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法登財字第 47 號法人登記資料之
              設立登記財產總額為 1  千萬元,捐助方法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捐助
              」觀之,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似均由前行政院衛生署捐助,故其原應
              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然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財團法人之創立
              基金總額為 5,973  萬 453  元,其中前行政院衛生署捐助 1  千萬
              元,臨床藥學會所捐為 4,973  萬 453  元,如其係指該財團法人設
              立後,其基金中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經累計計算占 16.74%
              ,則該財團法人應已自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惟本件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基金總額究何?仍請貴部查明釐清。
          三、關於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基金,其中臨床藥學會所捐
              贈部分,原係由藥商捐款予臨床藥學會,並依藥害救濟要點相關規定
              ,以基金方式,專供藥害救濟使用,則該款項於納入基金專戶後,其
              性質是否屬政府所有之特種基金一節,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原藥害
              救濟要點(91  年 9  月 30 日已廢止)第 4  點規定:「為辦理藥
              害救濟業務及財務事項,本署應輔導藥事相關公(學)會設藥害救濟
              金管理小組及藥害救濟金專戶。……」,該基金是否應係藥事相關公
              (學)會所有及管理,以及是否得認屬政府所有之特種基金?因涉預
              算法事項,如仍有疑義,建請洽詢預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表
              示意見。
          四、另按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
              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
              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
              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其立法目的係就政府
              捐助之財團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
              、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
              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本
              法第 5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政府機關(構)遴聘、
              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自得高於改
              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
              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並未限於僅能與其所占基金比率相當。
          五、末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者,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
              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第
              1 項第 1  款)。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並依第 47 條規定辦理(第 2  項)。」本件財團法人藥害
              救濟基金會,依前開說明二及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基金會如經貴
              部查明確認係於本法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前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有本法第 65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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