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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0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4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
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
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
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完備,且於違
反各類行政罰案件均有其適用
主    旨:有關貴部函轉彰化縣衛生局就本部 106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603
          512750  號函所提建議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06990717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並為送達。」裁處書應記載事項則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6  條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44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9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
              得救濟之機會,俾使司法機關得檢證行政處分適法性。所謂理由,是
              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
              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
              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
              如對系爭處分事件有所主張或陳述者,行政機關亦應於處分書中擇要
              說明採酌與否之理由;此外,行政機關若本於行政裁量權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尚應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
              始為完備之理由敘明。惟行政處分之種類多樣,其所處理之事項亦有
              繁簡之差異,為免影響行政效率,本法第 97 條特設有 6  款得不記
              明理由之例外規定(蔡茂寅等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285-286  頁參照),除符合該條所定各款例外情形外,行政
              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程序瑕疵,依本法第
              114 條 1  項第 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該瑕疵(本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
              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之完備,且於違反各類行政罰之
              案件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裁罰案件與違反其
              他行政法規之裁罰案件裁處標準不一致之問題。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