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究屬買賣契約或屬混合消費借貸與投資或其他
內涵之無名契約,宜參照民法第 345 條、第 474 條等規定,併探求雙
方當事人真意,就具體個案審認,又是否就所付資金低於抵費地時價差額
部分認屬所得課稅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審認之
主 旨:有關個人支付資金並取得抵費地,所付資金低於抵費地時價之差額部分得
否認屬所得課稅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632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45 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係財產權與價金交換之契約,雙方當事人
約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使買受人取得權利;而買受人負
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移轉金錢之占有予出賣人。另買賣之成立,只要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不以現實履行為必要之契約。次按民
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並因標的物(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之契約。本件貴
部所詢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究屬買賣契約或屬混合消費借貸與
投資或其他內涵之無名契約乙節,宜請參照上述說明,併探求雙方當
事人真意,就具體個案審認之。至於是否就所付資金低於抵費地時價
之差額部分認屬所得課稅乙節,因屬貴部權責,宜由貴部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兼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5 月 9
日秉國辦字第 1050509001 號函)、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
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