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罰鍰案件
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
中斷之事由」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者,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
,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
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
主 旨:有關行政罰鍰案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並於執
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3 月 21 日府授法執字第 1030050831 號函及同年
7 月 28 日府授法執字第 1030141455 號函。
二、查本件所詢疑義,涉及行政機關於裁處權期間(行政罰法第 27 條)
裁處罰鍰後,就罰鍰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
」而中斷者,如何認定「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即「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而重行起算其時效乙節:按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有本質上之差
異,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
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
終結之效果(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
函、同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其「移
送行政執行」之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
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準此,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行政罰鍰案
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之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
「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或
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者,則
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重
行起算。至於貴府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情形,因執行期間屆滿後已
不得再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自無必要再核發執行憑證,併予敘明
。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