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破產法第 64、75 條規定參照,義務人經宣告破產,稅捐稽徵機關將稅捐
文書送達破產管理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破產裁定事後經廢棄而
影響該等文書送達效力
主 旨:有關貴分署函詢「公司經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裁定未確定前,稅捐稽
徵機關對破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為該公司稅捐核課處分(繳款通知書
)之送達,經破產管理人收受在案。嗣該破產裁定經高等法院廢棄,地方
法院更為裁定前,原破產聲請人撤回破產之聲請,經地方法院准許而破產
程序終結。則本件由破產管理人收受送達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乙事,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1 年 7 月 16 日嘉執和 10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
58900 號函。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
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 64 條及第
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時,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
程序即開始發生效力而不待破產之裁定確定(司法院 74 年 5 月
22 日 74 廳民一字第 388 號函參照)。次按,義務人受破產宣告
後,繳款書之代表人須列破產管理人,並對之為送達(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名稱為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小組」第 70 次會議提案四決議參照)。準此,義務人經宣
告破產,稅捐稽徵機關將稅捐文書送達其破產管理人,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自不因破產裁定事後經廢棄而影響該等文書送達之效力。至於
具體個案,仍宜由貴分署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