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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6:4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100036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破產法第 64、75 條規定參照,義務人經宣告破產,稅捐稽徵機關將稅捐
文書送達破產管理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破產裁定事後經廢棄而
影響該等文書送達效力
主    旨:有關貴分署函詢「公司經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裁定未確定前,稅捐稽
          徵機關對破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為該公司稅捐核課處分(繳款通知書
          )之送達,經破產管理人收受在案。嗣該破產裁定經高等法院廢棄,地方
          法院更為裁定前,原破產聲請人撤回破產之聲請,經地方法院准許而破產
          程序終結。則本件由破產管理人收受送達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乙事,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1  年 7  月 16 日嘉執和 10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
              58900 號函。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
              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 64 條及第
              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時,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
              程序即開始發生效力而不待破產之裁定確定(司法院 74 年 5  月
              22  日 74 廳民一字第 388  號函參照)。次按,義務人受破產宣告
              後,繳款書之代表人須列破產管理人,並對之為送達(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名稱為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小組」第 70 次會議提案四決議參照)。準此,義務人經宣
              告破產,稅捐稽徵機關將稅捐文書送達其破產管理人,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自不因破產裁定事後經廢棄而影響該等文書送達之效力。至於
              具體個案,仍宜由貴分署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53-1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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