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政府機關,並立有損獻同意書者,
則贈與契約已成立,贈與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不得撤銷贈與,
縱該筆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政府機關仍有
合法之使用權
主 旨:關於新北市政府請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1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20234454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民法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於民國 66 年間,在民
法債編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
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之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行為時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
贈與者,不適用之。(第 2 項)」又實務見解認為,贈與係諾成
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及 86 年度台上字第 2
921 號判決參照)。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
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
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判決
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
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
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且依前揭行為時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
撤銷其贈與。
(三)末按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判例略以:「…因該地實際
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
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惟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中
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
於權責依法核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