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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1:2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8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政府機關,並立有損獻同意書者,
則贈與契約已成立,贈與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不得撤銷贈與,
縱該筆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政府機關仍有
合法之使用權
主    旨:關於新北市政府請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1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20234454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民法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於民國 66 年間,在民
                法債編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
                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之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行為時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
                贈與者,不適用之。(第 2  項)」又實務見解認為,贈與係諾成
                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及 86 年度台上字第 2
                921 號判決參照)。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
                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
                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判決
                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
                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
                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且依前揭行為時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
                撤銷其贈與。
          (三)末按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判例略以:「…因該地實際
                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
                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惟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中
                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
                於權責依法核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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