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2 條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其送達可適用行政程序法
有關規定。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
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
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
,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
力。該法對於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並未規定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
或文書類型,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意即可(法務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裁決書,
移送機關 92 年 6 月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原址查
無異議人而退回,移送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
市政府公報(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
及公告張貼於移送機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
納罰鍰。從而,上開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已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
該址查無其人,而依一定程式公告後,並經過一定期間,不論異議人是否
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80
條至第 82 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已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之
裁罰處分未曾送達異議人云云,顯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
道罰執字第 1176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北執庚 97 年道罰
執字第 0001176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移送機關)之裁罰未
曾送達異議人,亦無相關資料證明異議人係行政罰之真正義務人;又本件裁罰迄今已
將近 9 年,且未曾送達異議人,應已超過執行期間,為此對移送機關之移送行為及
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4 月 16 日北執庚 97 年
道罰執字第 0001176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聲明異議。另異議人將向移送機
關提出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臺北處系爭命令一旦執行,將使異議人之財產受到無法
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裁罰如遭法院撤銷,則有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可能,請求停止執行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係牌照號碼 000- ○○重機車駕駛人,90 年 6 月 16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規定,以 92 年 5 月 30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AB
W561046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 2,500
元,移送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號○○樓(即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因原址查無異議
人而退回,移送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再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
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及公告張貼於移送機
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納罰鍰,因異議人逾期仍未
繳納,移送機關於 97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裁決書、退回郵件、公報及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 97 年 2 月間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
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7 年 4 月 8 日到處自動清繳未果。該處以系爭命令,
對於異議人服務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於應執行金
額 2 萬 2,840 元(按含執行必要費用 340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不服,
於 98 年 4 月 28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異
議人另於 98 年 5 月 5 日(臺北處收文日)檢送刑事事件(交通事件)聲明
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副本,經臺北處於 98 年 5 月 13 日(本署收文日)檢
送本署合併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
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
裁決書上均記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
機關檢具文件等,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無相關資料證明異議人係行政罰之真正義務人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
存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
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
,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三、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
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政
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其送達可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又「送達,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
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
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
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
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該法對於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並
未規定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或文書類型,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之意即可(法務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裁決書,移送
機關 92 年 6 月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寄送,因原址查
無異議人而退回,移送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市政府
公報(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及公告張貼於
移送機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納罰鍰,此有系爭裁
決書、退回之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公報及公示送達證書等
文件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從而,上開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已向異議人戶籍
地址寄送,因該址查無其人,而依一定程式公告後,並經過一定期間,不論異議
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80
條至第 82 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已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之裁罰處
分未曾送達異議人云云,顯無可採。次查,移送機關 92 年 5 月 30 日作成上
開系爭裁決書,嗣將該裁決書依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後,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
期未繳納,而於 97 年 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既於 97 年 2 月間已
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7 年 4 月 8 日到處自動清繳
(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本件臺北處案件進行情形維護)等執行行為,有如前述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臺北處自
仍得依法繼續執行,從而,臺北處續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薪津債權,即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裁罰迄今已將近 9 年,且未曾送達異議人,已超過執行期
間,本件臺北處不得再執行云云,核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異
議人主張將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臺北處系爭命令一旦執行,將
使異議人之財產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裁罰如遭法院撤銷,則有國家賠償
法適用之可能,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