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如一般檢驗
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上述規定所定「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
主 旨: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等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台財關字第 101005985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
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
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
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固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惟經行政法
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故原則上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部 100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16263 號函參照)。
三、至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適用上應為一致之解釋。前開規定乃在
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
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
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
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
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決及本部 90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00743 號函參照)。準
此,一般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前開
規定所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
供。至於本案資訊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亦請貴部依個案事實妥為審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段○○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