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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5:4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如一般檢驗
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上述規定所定「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
主    旨: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等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台財關字第 101005985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
              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
              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
              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固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惟經行政法
              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故原則上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部 100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16263 號函參照)。
          三、至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適用上應為一致之解釋。前開規定乃在
              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
              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
              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
              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
              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決及本部 90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00743 號函參照)。準
              此,一般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前開
              規定所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
              供。至於本案資訊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亦請貴部依個案事實妥為審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段○○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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