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50、56 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等規定參照,召開寺廟信徒大
會與規定不符,當事人認有不當時,似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又倘當事
人間認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似應循司法爭訟程序處理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寺廟信徒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規
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0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00205479 號函。
二、按民法上之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
,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參照),社團法人一切事務,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
總會均有議決之權。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
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
救濟。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
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
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及其立
法由理參照),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
眾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主要係就寺廟之監督、管理及登
記等事項為規範,對於寺廟究備何種組織型態或法律人格並未明定,
對於已辦妥寺廟登記,而未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
人之寺廟,其寺廟信徒大會之性質,實務上多認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
會之性質相當,則有關信徒大會決議,有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之
類推適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更字第 2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98 年度 2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997
號判決參照)。
四、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之決議,
亦包括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 22 日
91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所
述,關於所召開寺廟信徒大會與規定不符,當事人認有不當時,似應
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以及倘當事人間認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似應循
司法爭訟程序處理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