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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800000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於裁處權之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
達者,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之
規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該其執行期間,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
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  月 5  日營陽企字第 097600369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
              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又行政罰法施行(
              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裁處權時效將於 98 年 2  月 4  日屆滿
              ,法務部業以 97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700744 號函建請各
              機關注意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並合法送達。貴處如於前述
              裁處權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達者
              ,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規
              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
              明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法務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意旨參照)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76-77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12-1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