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於裁處權之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
達者,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之
規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該其執行期間,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
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 月 5 日營陽企字第 097600369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
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又行政罰法施行(
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裁處權時效將於 98 年 2 月 4 日屆滿
,法務部業以 97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700744 號函建請各
機關注意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並合法送達。貴處如於前述
裁處權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達者
,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規
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
明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法務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