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
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
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適用疑義,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大院秘書長 98 年 10 月 27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629
2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
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施
行細則第 23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文義解釋,顯係就公職人員因
「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
申報機關(構)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情形所為
規範,應與來函所詢申報人具二種或以上應申報財產身分,而分別向
二以上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後,喪失部分應申報身分之情形
有間,尚無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辦理之餘地。此時,由原
受理申報機關(構)依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將申報人於喪失同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保存原申報資料 5 年,以供民
眾查閱即可。
三、另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 2 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
彙整成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上以公職候選人之
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 10 日內,予以審核彙整成冊,供人查
閱,既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一般民眾自得依前開規定分
別向申報人喪失身分前之受理申報機關(構)及現職機關(構)查閱
申報資料,並未因此礙於民眾查閱之權益;縱一般民眾或對於申報人
喪失曾申報財產之身分有所不知,惟其向申報人現職之申報機關(構
)查詢申報資料,應已含括申報人前曾申報之財產狀況,亦無悖於本
法以提供人民檢視申報人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作為之立法目的。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