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因公涉訟」係指因執行職務
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而言,又此所稱之「刑事訴訟」,係指國
家為實行刑罰權必項實施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
全文內容: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
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其所稱「因
公涉訟」,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
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而言,又此所稱之「刑事訴訟」,係指國家為實行刑
罰權必項實施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偵查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既明定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依本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局有關人員於執行犯罪
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時亦得選任辯護人,
則其調查皆段亦應包括在內,始符合訂定該辦法之宗旨 (本部八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法 81 律字第○○八五六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