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 時,分別視同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