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賠償義務機
關可否於協議時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增加請求項目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漏列求償項目及金額,賠償義務機
關可否於協議時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增加請求項目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82) 府法一字第一五○三七六號函。
二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韋,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
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 (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增日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 (慰
撫金) 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
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
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
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
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
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
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