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政府機關之科員經律師考試及格後,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有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釋疑
主 旨:貴部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政風室科員經律師考試及格後
,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一案,本
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3 年 12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0932447434 號及 94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53591 號書函。
二、貴部函為旨揭一案所詢各節疑義,本部意見分如下述:
(一) 按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並向法院聲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後,
方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定有明文。準此,經律師考試及格後,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律師職
前訓練之實務訓練,因其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故不得執行律師業
務。
(二) 次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律師常為其委託
人之利益與公務機關接洽或為其委託人爭取權益抑或抗拒不當之侵
害,為避免角色混淆並杜流弊,故認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且依律
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
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據此
,學習律師於職前訓練期間,自不得兼任公務員。
(三) 復按律師法第 5 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是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即得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報請本部核明後發給律師證書,律師職前訓練合格並非為律師資格
之取得要件,亦非屬完成律師考試之必要程序。另律師考試榜示及
格者,除其已先受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始有應於
一定期限內須參加實務訓練之限制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可資參照) 外,律師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就其定有須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規範。
正 本:銓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