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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008595 號
律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 7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