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求償權及保全
程序作業要點」
主 旨:為配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修正「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求償權
及保全程序作業要點」 (含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上訴狀及強制執行聲
請狀例稿共四類二十四種,如附件) ,請查照轉行。
說 明:本修正要點及例稿可於本部網站下載運用。其路徑如下:moj.gov.tw/保
護司/附件檔案下載。
附 件: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求償權及保全程序作
業要點
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八八保字第○○一六四五號函頒
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法保字第○九一一○○一二五二號函
修正名稱、全文並增訂第四之一點及第五之一點
一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及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 決定之補償金 (含暫時補償
金) 如數支付後,地檢署即應依「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
報結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規定分案,由專
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二 地檢署行使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保全規定,循下列程序辦理:
(一) 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國防部財務中心
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查明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
(二) 向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地院) 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
(三) 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應提出下列文件、資料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
1 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2 執行標的物為動產:債務人實際居住所之戶籍謄本或鄰里長證明
書。
3 執行標的物為金錢債權:債務人之銀行帳戶、帳號或其他第三人
之基本資料。
三 地檢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求償權,應循下列程序辦理:
(一) 為取得執行名義,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協商,協商不成立時,向地院民事庭或民事簡易庭提起請求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民事訴訟。如提起上訴時,依上訴程序辦理。
(二) 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犯罪行為人或其
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時,直接聲請調卷執行。
(三) 為節省公帑,如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目前並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得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四) 取得債權憑證,將影本報部後,暫准簽結,但須追蹤列管,每年定
期查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如仍查無財
產可供執行,則應於時效完成前,每五年向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
(五) 行使求償權時,得審酌犯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一切
情況,以書面約定給付期間、每期給付金額、給付期數、願受強制
執行事項、未依限繳納時願放棄期限利益等事項後,准予分期給付
。本款約定得視情況辦理公證。
(六) 經核准分期給付而未依限繳納時,地檢署得請求繳款義務人提前全
部清償。前款之約定如經公證程序,必要時得持憑證向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七) 取得求償收入後,應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會計機構處理犯罪被害補
償金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匯繳至法務部專戶
事宜。
四 地檢署支付補償金後,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
仍應依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八款規定辦理分案追查。俟查
得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程
序辦理。
四之一 地檢署為支付補償金之決定時,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明確時,準用第二點規定辦理。
五 地檢署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其執行及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四
條等法院管轄權繫屬之規定,有關法院管轄區域及簡易法庭事務分配
區域,得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其路徑如下:http://www. judicial.
gov.tw/便民服務專區/代撰書狀範例/附錄/各法院管轄區域一覽
表 (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事務分配區域一覽表) 。
五之一 地檢署行使本法所定求償權及保全程序時,除第四點外,並應注
意下列規定: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以下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
(二)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關於免除與時效完成限制絕對效力之規定
。
(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規定。
(四)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以下關於督促程序之規定。
六 地檢署就本法第九條補償之項目、第十二條第二項求償之對象、第二
十七條聲請假扣押之特別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侵權行為之一般態樣,應製
作書狀 (例稿如附件) ,並於司法狀紙具狀人處加蓋地檢署關防。
七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於為補償被害人或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
定時,應考量、審酌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二百十六條等規定及第二百十七條之限制。